顺德法院善用民法典居住权新规,成功调解一

近日

顺德法院成功调解

一宗涉居住权的继承案件

该案受到双方当事人的好评

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快来跟随小编一起看看是怎么回事?

案情回顾

继母担心居住问题

不同意继子继承亡夫房屋

今年1月上旬,顺德法院受理了陈某与李某等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承办法官黄业龙在庭前阅卷中发现,原、被告的身份与以前受理的案件相比较为特殊。

原告陈某与其他两名被告为其父亲与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儿女,而被告李某为其父亲的第二任妻子,即李某为陈某及其他两被告的继母。

陈某的父亲去世后,遗留两处面积不大的房产。陈某作为家中唯一的儿子,想通过办理继承的方式对房产加以改建,在与其继母李某协商后,因李某担心以后的居住问题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上述房屋。

法院调解

法官释法消除继母顾虑

设立居住权案结事了

承办法官在了解上述情况后,遂致电双方约好时间到庭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陈述双方的关系良好,李某也愿意放弃其应继承的涉案房产以及将原本属于李某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三个儿女,但顾虑到双方不是亲生母子女关系,万一以后有矛盾的话,自己会居无住所。

对于其顾虑,承办法官通过向其介绍我国新实施的民法典对居住权有相关规定,建议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居住权的内容,这样就可以保障李某日后的生活居有住所,且经登记后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经过承办法官一番释法后,各方释然并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李某享有的居住权,“李某可以任意在上述两处房屋内居住,不受任何人干扰(居住权人李某行动不便或需要人护理时,李某的家庭成员或者护理人员亦可进入上述居住房屋对其进行照顾,享有居住的利益);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居住人提供独立的、适合居住的生活条件和环境;居住权期限至居住权人李某去世之日;若居住权人未能行使居住权,则居住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以居住权人在案中应该享有的继承房产份额要求进行补偿。”

此外,继子陈某还作出保证日后会照顾李某的生活。就这样,双方顺利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件本来较为棘手的案件就这样案结事了。该案的成功调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法官说法

居住权是一种对他人住宅享有的权利。通说认为,完整的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而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占用、使用和收益权能转移给用益物权人,而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人仅享有占用、使用标的物住宅的权能,明确居住权人不能享有收益权,并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做了限制性规定。居住权原则上应无偿设立,但有例外,如投资性质的居住权可以通过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有偿设立。

司法审判实践中,涉居住权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以及涉公产住房、投资性住房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居住权作了明确规定,符合我国以赡养、抚养或扶养为目的的传统法律基础,为当事人达成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以后将会有更多涉及民法典新规定的案件接踵而来。顺德法院在民法典实施前,早已组织法官深入学习贯彻民法典等新法新规,让裁判更加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供稿|杏坛法庭黄业龙

编辑|顺德法院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afhpz/670.html


冀ICP备2021022604号-10

当前时间: